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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d半岛体育邓红梅等:新《公法律》系列解读之——血本轨制篇

2024-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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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资本制度堪谓公司法上的“斯芬克斯难题”,有的学者更是直言不讳地将其称之为“迷宫。”[1]这既是由于资本制度本身繁复的技术规则和概念所导致的艰涩,又有厚重的历史迷雾、非逻辑型的商业实践和不断更迭的立法竞争等因素造就的困扰。作为实现公司筹融资功能的基础规则,资本制度纵贯于公司设立与运营的全过程,素为公司法的核心制度群之一,所以公司资本变革何去何从,历来是公司法修订的重大看点。[2]

  纵观我国资本制度的变迁史,本质上是市场自治和政府管制之间动态博弈的直观体现。概括而言,我国公司法诞生于特殊的经济转轨时期,彼时国家本位的意识形态、服务于国有企业改制的历史使命、后计划经济时代浓重的管制色彩等因素共同促成了“限定市场,余外政府”的最严格的资本制度的诞生。此后虽经1999年、2004年的两次修改,但此两次修法仍旧沿袭保护债权人、维护交易安全的既有路径,资本制度的管制色彩依然浓厚。及至2005年,在为中国公司有效参与全球经济竞争的立法指导思想下,公司法采取了一系列措施用以放松管制、扩大股东投资自由。2013年的修法更是在此基础上一举破除了资本实缴制的迷信,改为实行资本认缴制,资本制度逐渐由严格管制转向激励公司自治。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历程,就是政府与市场在动态变化中寻求平衡,总体呈现出“政府干预减弱,市场需求主导”的演化脉络。然而,资本认缴制实施以来的商业实践和司法裁判表明,资本认缴制所追求的安全与效率兼顾平衡的目标并未实现。具体而言,2013年底的资本认缴制改革忽略了配套规则的补齐,在立法文本上存在重大缺陷。例如出资期限是否受到限制(比如加速到期)、出资如何催缴、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为何、股权行使的基准是认缴出资还是实缴出资等问题都没有规定。2018年对《公司法》第142条股份回购条款的专门修改亦存在诸多失误,如增列的法定回购事由造成不平等性,比如非上市股份公司也应当允许可转债转换目的的股份回购。为济斯困,2023年公司法对上述问题进行修正,并在此基础上确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股东失权等制度,以应对公司实务中的沉疴旧疾。详述如下。

  2023《公司法》对资本制度所作增删修订处众多,其中最为人瞩目者,当属五年认缴制。2023年《公司法》第47条第1款:“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新法对2013年以来确立的全面资本认缴制进行修改,具体而言:新法改股份公司为全部实缴、有限公司为五年限制认缴,实行双轨制的改革路径。须值言明的是,本文讨论重点在于有限责任公司五年认缴制规则的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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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资本制度构建的实质是法律政策的选择,这不仅要考虑商业实践的需求,也要进行制度变动成本的比较。从1993年到2023年,三十年间,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呈现出多种路径,得益于此,本文可以对各制度之得失损益作比较。

  1993年《公司法》受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观念局限性的影响,规定了世界范围内最严格的公司资本制度,例如在资本形成制度模式上,实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公司章程规定的注册资本,必须一次性全部认足,不允许分期缴纳。在最低资本额的安排上,依据行业性质和公司的不同类型,对注册资本最低资本额做了严格限制等。从实践效果看,这种严格的资本制度忽略了复杂商业变量的规定,不当提高了市场准入门槛,限制竞争且有碍公平,不利于商业经济的繁荣与发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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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9年和2004年虽对公司资本制度个别条款做了修订,但并未涉及出资期限。2005年秉承自由主义的修法哲学,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全面系统的修订,大幅降低了公司设立门槛,将设立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的最低资本额降至3万元与500万元,且允许股东先实缴注册资本的20%,剩余部分可于两年或五年内分期缴纳,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公司设立门槛,满足了社会资金的需求。

  2013年《公司法》对公司的资本制度进行了“颠覆性”的修订:有限责任公司与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缴纳由有限制的认缴制改为全面认缴制。在一次性认缴完毕注册资本后,股东(发起人)对于认缴资本的缴纳期限、缴纳方式可在公司章程中做自主约定,法律完全不加干涉。[4]在此基础上,还废除法定最低资本额的限制性规定。全面认缴制确立的初衷在于让股东拥有更宽泛的出资自治空间,客观而言,全面认缴制在事实层面也给予了创业者极大的政策优惠,激发了投资热情和市场活力。但由于缺乏配套的约束机制,使得全面认缴制在实践中偏离了制度初衷,在一定程度上成为助长投资者恶意的温床。2013年以后的公司实践表明,全面认缴制不仅没有比部分认缴制更具突出优势,而且还将认缴制的弊害放大若干倍。一方面,巨额注册资本的公司大量涌现,相关注册资本额不仅同公司的经营事项和经营规模相脱离,也与出资人的出资能力不匹配。另一方面,投资者在设立公司时约定的超长认缴期限,远超自然人的正常寿命或者法人的平均生存年限。这样的认缴期限不仅完全逾越了正义的法律底线]

  本文认为,五年认缴期限能够引导股东出资回归理性。自2013年全面认缴制推行以来,股东出资过于自由,这使得注册资本虚化问题日益突出。实践中非理性认缴资本的现象盛行,导致公司认缴的注册资本与真实的注册资本相差甚远。不仅如此,部分投资者利用全面认缴制存在的缺陷,恶意逃避出资损害债权人利益,严重威胁了交易安全,有违诚实信用原则。2023年《公司法》修订重新恢复对认缴期限的限制,不仅能够大幅降低股东逃避出资义务的概率,还能够修正以往各方对于股东出资义务的理解偏差,是对股东出资法定性的再次强调。同时,此举也可引导投资者在设立公司时充分考虑公司运营对资本的实际需要以及自身的出资能力,令其理性认缴出资,诚信履行出资,这既有利于公司持续发展,也有利于营造更为健康的市场环境。

  2023年《公司法》第226规定:“本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根据本条规定,五年认缴制规则的适用情形分为以下三类:

  (1)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后设立的公司:将适用新《公司法》的规定,实缴期限最长为五年。

  (2)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应逐步调整至新《公司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具体办法尚有待进一步明确。

  (3)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设立,且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如登记机关依法要求调整,则需及时调整。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3条规定:“依照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设置三年过渡期,自2024年7月1日至2027年6月30日。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应当在过渡期内进行调整。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2027年7月1日起剩余出资期限不足五年的,无需调整出资期限;剩余出资期限超过五年的,应当在过渡期内将剩余出资期限调整至五年内。”也即,在新法实行有限责任公司五年认缴制、股份有限公司实缴制的双轨制背景下,本条对存量公司的影响应区分两种情形:

  (1)存量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如过渡期满剩余出资期限不足五年,则无须调整;过渡期满剩余出资期限超过五年的,需要在过渡期内调整为五年内;

  (2)存量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须在过渡期3年内按照规定完成实缴出资。

  若存量公司无法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出资,则需要考虑减资。根据《公司法》第224条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即,依据本条,公司减资分为两种形式:

  (1)等比减资:原则适用,该种方式的减资面向全体股东,即公司减资后各股东的持股比例和公司减资前保持一致。

  (2)定向减资:仅在特殊情形下适用(如股东失权减资),一般只针对个别股东或少数股东减资。

  2023年《公司法》第54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本条系对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的规定,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是防止认缴制被滥用的利器,在体系上和五年认缴规则构成联动。本条正式从立法层面确立了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填补了先行公司法关于非破产情形下债权人权益保护问题的空白,契合股东出资义务的双重属性,也符合公司法律制度平衡保护各方利益的需求。[6]在认缴制背景下,公司资本信用的缺失将会导致部分股东滥用公司法律制度所赋予的期限利益,致使债权人利益受损。因此,出于平衡各方利益之目的,在公司正常经营的过程中,如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未受到损害,应当充分尊重股东期限利益;但当公司经营发生重大变化但尚不具备破产原因时,则应当适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以补足公司资本之短缺,体现公司法律制度对债权人利益的有效保护。

  纵观我国的公司法修订历程,在很长一段时间,我国只有《企业破产法》明确了公司破产和解散是法定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情形。《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该条虽然对司法实践中亟需解决的实务问题给出了方法论和解决路径,但是适用条件过于狭隘、苛刻,无法周延地实现公司债权人的权利保护。

  2019年《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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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2019年《九民会议纪要》的出台对于该问题的具体适用迈出了坚实一步,即在非破产、非清算情形下,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态度列明为“原则否定,例外适用”。尤其是在司法实务层面bd半岛体育,在2013年认缴制改革的背景下,《九民纪要》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对当时的法律规定有着很强的突破性,仅仅规定的部分条件已经为我国司法裁判工作的适用开创了先河,具有鲜明的指向性意义。但也要明确的是,《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仍存在着适用条件不够合理完备,适用标准不明确的问题。

  首先,新《公司法》进一步降低了股东加速出资的门槛,删除了“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条件,有针对性地降低了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门槛,进一步强化了股东出资义务,使得加速到期制度成为常态化,改变了原有法律框架下“不加速到期为原则,加速到期为例外”的立场。

  其次,新《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应向公司缴纳出资,而不是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新《公司法》改变了《九民纪要》中关于对特定债权人(提起诉讼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规定,回归了股东出资的“入库原则”,即股东应向公司缴纳出资。出资归于公司财产,而非对提出申请的特定债权人单独清偿。[7]也即,公司是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利益的享有者,是股东出资义务的当然直接受益人,而非公司债权人直接获得该利益。特定的债权人虽然基于自身利益提起诉讼,然而该诉讼本身是派生诉讼,是基于公司、其他股东未能及时向未出资股东“催缴”出资而发生[8]。因此,即使股东加速履行出资义务,也并非等同于向债权人偿付特定债务,否则必然造成全体债权人利益的失衡。

  最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在本质上就是股东直索责任,即债权人穿过公司法人人格的屏障,直接向股东主张责任。[9]但新《公司法》在请求主体的设置上,除了债权人还增加了公司,即公司也可以作为原告主张股东加速到期,进一步彰显了公司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所享有的系列权益,有利于更好地贯彻资本维持原则。

  2023年《公司法》第52条:“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条确立了股东失权制度,该制度旨在解除股东的瑕疵出资问题,防止公司资本空洞化,最终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股东失权制度通过祛除瑕疵出资股东在公司与实际出资不相匹配的利益,以强制的方式确保股东在认缴的期限到来之时缴纳出资,否则对瑕疵出资部分进行转让或做减资处理,以确保公司资本的真实性。

  《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将股东的出资问题作为股东除名的唯一理由,适用范围过于狭隘,极易被规避。首先,从制度目的看,其关注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性而非人合性,这本应是股东失权制度的规制重点。其次,其规制的情形为股东没有任何资本投入而拥有股东身份,这种情况过于极端,也极易被股东规避,股东只需要缴纳少量出资就可以逃避被除名的惩罚。[10]批评意见认为,适用范围的严格限缩导致无法形成“惩罚性”的法律效果,这极大地提高了该制度在实践中运用的门槛,也极大地阻碍了该制度实际效用的发挥。

  2023年《公司法》第51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条延续董事会中心主义的立法脉络,在董事勤勉义务的责任基础上,赋予董事会法定催缴义务。即股东失权制度的程序应包括:董事会催缴——催缴后合理期限内未纠正——股东会议解除股东资格。在此须值言明的是,董事会的催缴并不必然产生失权的后果,只有在催缴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纠正,才产生失权效果。一般而言,董事会催缴通知应具备以下几点要素:

  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永远都在进行。纵观我国公司法修订历程,无论是顶层的主动求变,还是现实倒逼,都基本契合了当下的发展需要。总体而言,我国资本制度改革是不断拓宽股东自由行为的边界,但是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公司债权人权利保护大多是在实缴制的视野下构造的,这就不可避免地对公司治理和债权人利益保护带来立法者所未能预见的冲击。随着新《公司法》的实施,其中诸多内容已经对认缴资本制下的法律缺位作出了有力回应。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我国公司法律体系将进一步走向完善,更好地调和公司、股东和债权人三者间的利益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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